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下列情形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私有房屋搬迁需要迁移私有树木的;
(四)树木已经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移植树木的株数的三倍补植或者按照绿化赔偿价格三倍交纳绿化补植费用。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照砍伐数量的五倍补植或者按照绿化赔偿价格的五倍交纳补植费用。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还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市)辖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砍伐、移植树木的,在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后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数量、树种、规格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树木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交通安全设施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线路、设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有关设施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
第三十一条从事公共园林绿化工程、树木移植砍伐、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行道树大修剪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及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防止病虫害及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
第三十三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乡园林绿地和规划园林绿地的数据库,实施园林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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