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公园、城市道路、小街巷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绿地、林地上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和树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所在地镇(街)负责;
(四)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园林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园林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范围内建设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不能就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使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因技术工艺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恢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园林绿地内停放车辆;
(二)在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三)在园林绿地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偷盗、损坏树木花草;
(七)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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