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园林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园林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足园林绿地。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园林绿地。
第十二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园林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市区二环路以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位于市区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三环路以外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马尾区及各县(市)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旧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新建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项目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六)园林苗圃、花圃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核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绿化。
第十四条旧城区内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足部分按照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于在同一等级地段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五条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内配置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构)筑物总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工业集中区与居住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小于三十米的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六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种植一定比例的榕树和茉莉花,提升榕树作为福州市树、茉莉花作为福州市花的知名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山体、水系、园林绿地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游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等的绿色廊道。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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