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发布 明年元旦起施行
第三章保护方式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罗源湾、连江敖江河口、福清湾、山仔水库、长乐双脾岛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长乐蝙蝠洲、马尾琅岐、道庆洲芦岐洲、帝封江、闽侯塔礁洲、闽侯江滨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七条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申请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自然景观优美、能够保持湿地生态完整,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市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五公顷,县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公顷。
第十八条市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
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湿地的功能,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依法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实行差别化管控。
湿地公园的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禁止一切建设活动。
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湿地保护小区,规划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禁止开展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公园的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环境情况下,可以开展合理利用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市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市重要湿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提出的保护措施,避免工程建设损害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恢复、互花米草治理,加强河流交汇处、入湖(库)口、湖滨(库滨)岸带以及重点生态防治河段的湿地生态修复。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珍稀水禽栖息地修复,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救护机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受困的珍稀水禽。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循野生水禽迁徙规律,按照湿地公园规划,及时公布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禁入期,科学确定游览线路。
第二十四条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
(二)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
(三)擅自移动、涂改、破坏湿地界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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