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立法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并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七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送法制委员会,由法制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书面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备案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具体分工,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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