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老人阻止行窃被伤害致残 见义勇为未获认定
2015-11-11 09:59:08 来源:检察日报
未获法院支持,英雄流血又流泪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国庭所遭受的伤害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交公司对刘国庭的受伤有无过错的问题,根据刘国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件发生的突然性已经超出了公交公司可控范围,也不存在公交公司自身过错,且公交公司驾驶员在刘国庭受伤后及时履行协助原告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协助义务。故刘国庭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人身损害的后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6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国庭不服,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只是对刘国庭的耳聋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并没有对刘国庭被打所受伤害与其左耳耳聋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所以,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2013年8月,淮安中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淮安中院发回重审时,特别强调了本案的两个关键点,一是被打与耳聋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公交公司是否履行了尽力救助义务?
【责任编辑:钟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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