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伯“被精神病”4年 起诉妻儿和院方获赔4万元
妻儿都称自己没有责任
庭审中,闽清某精神病防治院辩称:钱依伯在被收治期间,院方不存在对他滥用药物、辱骂、捆绑、殴打等情形,他主张的种种病症与院方的诊疗措施无任何医学和法律事实上的关联。院方在本案中仅负有一般诊疗过错。
刘某某辩称:她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由于钱依伯在入院治疗前有种种反常行为,因而他的子女把他送到防治院治疗。至于他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何时出院等事项均只能由专业医院决定,与刘某某无关。
钱甲辩称:他对医学没有了解,是听母亲和妹妹说父亲有病并且殴打母亲,所以才将父亲送医院治疗。
妻子过错最大
担责四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自由权属于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法医鉴定结论,钱依伯在被收治入院时不存在精神问题,且目前精神正常,因此,精神病防治院和钱依伯的家属对钱依伯的人身自由权构成侵犯,4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08年8月5日,被告防治院仅根据刘某某单方提供的主诉和病史将钱依伯诊断为“老年性痴呆”,后又修改诊断为“人格障碍”,特别是在他住院4年期间,被告防治院没有对他进行及时必要的相关躯体、心理检查,也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诊断与鉴别诊断,在无明确症状的前提下,将被鉴定人作为精神病患者收治长达4年。
因此,被告防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违反了精神科相关诊疗规范,没有尽到应尽的医疗注意义务,存在一般过失,应对钱依伯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防治院在收治后共两次书面告知钱依伯家属,他不适宜长期住院,而刘某某等家属仍然要求防治院继续对他进行收治,因而被告刘某某、钱甲、钱乙应对钱依伯的侵权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
尤其是被告刘某某是钱依伯入院时记录病历单中的病情及病史的陈述者,又是经被告防治院两次告知钱依伯不适宜长期住院后,仍强烈要求防治院长期收治钱依伯的主要责任人,因而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钱甲、钱乙当时与其家属刘某某等人共同将钱依伯送进防治院,因而他们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4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防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甲、钱乙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防治院、刘某某、钱甲、钱乙应分别赔偿钱依伯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1.6万元、6000元、6000元。
一审宣判后,钱依伯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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