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或者教练员相应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四)建立和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运;(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预案演练。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个小时。客运车辆行驶公路营运里程与驾驶员的配比、安全监管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对进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行包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营运车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汽车租赁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员、乘务员对危害安全和乘运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乘客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运力。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的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运输许可的机构应当立即收回配发该车的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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