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相互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道路运输站(场)等涉及公益性的项目用地,享受划拨方式供地或者工业用地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场)客运车辆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二)为合法进站(场)经营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三)不得允许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二)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货运车辆进站(场)经营;(四)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五)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服务合同。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承运人和托运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行业规定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维修竣工质量检测机构实施竣工质量检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并承担因返修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造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向培训结业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四)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五)不得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六)不得采取哄抬价格、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七)不得允许非本机构车辆以其名义开展培训活动;(八)不得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配发《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进行核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驶培训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的衔接制度。
第四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十辆以上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二)车辆类型为核载人数为九人以下的载客汽车;(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自有车辆达3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格式。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租赁汽车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四)新增租赁车辆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租赁汽车证》;(五)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六)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七)不得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租赁汽车证》等相关证件;(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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