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条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结构、条文内容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六)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重新组织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将草案全文发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本行政区域的报刊或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性问题或者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至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催报,没有回复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起草说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按照会议要求修改,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呈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福州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刊载。
第二十八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条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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