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征求意见!骑电动车未戴头盔,拟罚款50元!
第三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通行安全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搭载一名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手持物品或者有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得牵引动物,不得在行驶中的非机动车上栓系动物;
(五)非机动车载物应当捆扎牢固,不得在行驶中的两部非机动车间共载一个物品;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应当与前方和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第三十九条提供非机动车出行商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非机动车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车辆安全、驾驶人条件、使用停放的管理,建立使用人信用体系,配合执法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配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非机动车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帐,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四)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六)根据需要为非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保险。
第四十一条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对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型号及其生产企业,或者未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废弃铅蓄电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二轮、三轮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3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或者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等业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一)应当登记未登记的;
(二)已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六)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手持物品或者有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牵引动物或者在行驶中的非机动车上栓系动物的;
(十一)载物未捆扎牢固或者在行驶中的两部非机动车间共载一个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或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对非机动车管理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未依法对非机动车废旧铅蓄电池实施监督管理的;
(六)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及其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部门严重失职,造成非机动车通行条件严重缺失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非机动车管理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公布的《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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