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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二十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非机动车不在本省境内使用的。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10年或者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二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与原非机动车号牌号码相同的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各项非机动车登记和补、换领牌证业务。代理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牌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非机动车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安全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辅路和城市道路跨江桥梁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不得中断。
鼓励在城市公园、旅游景点、休闲区或者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道路修建自行车绿道。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道应当保持与通行需求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路面宽度。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得小于该路段上的非机动车道宽度。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道路面应当保持平整、舒适,鼓励采用彩色铺装或者喷涂。
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交叉口、机动车出入口应当优先保持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纵断面的水平连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辅路和城市道路跨江桥梁的非机动车专用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
城市道路支路上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可以设置非连续式物理隔离设施,但在临近道路交叉口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
第三十条设置非机动车过街带应当遵循最短路线原则,采用彩色铺装或者喷涂,并设置导向标志。
鼓励道路交叉口的非机动车停止线靠近路口设置,非机动车过街信号与机动车右转信号相位分离设置,实行非机动车过街信号优先。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已建成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医院、学校、商场、公园、体育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符合标准且与需求相适应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城市轨道车站、交通枢纽、名胜古迹和公园、广场等周边区域,应当设置道路外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鼓励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设置专用停车位。
在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公共交通场站配建的非机动车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及其临近的居住区、商业区、集散广场等的交通设施紧密衔接。
第三十四条已建成的非机动车道路及其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改善计划,逐步实施。
对于现有非机动车通行空间不足的道路,鼓励采取削减机动车停车位、缩减机动车道等措施,优先保障非机动车交通系统空间。
第五章 非机动车通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驾驶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拼装、加装和改装非机动车的行为:
(一)加装动力装置;
(二)擅自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功率、电压、脚踏骑行功能;
(三)加装、改装车篷、座位等装置;
(四)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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