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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非机动车生产应当执行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带有定位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九条销售者对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实行带牌销售,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型号及其生产企业,并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抄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单位和个人反馈。
第十一条对废弃的非机动车蓄电池实行集中回收处置制度。非机动车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模式,通过自有销售渠道或者委托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弃的非机动车蓄电池并建立回收台账。属于废弃铅蓄电池的,应当依法由具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非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二轮、三轮车辆不予非机动车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
(三)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登记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非机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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