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检察系统顽瘴痼疾专项整治清单
一、违反干预司法“三个规定”问题
整治内容(17种情形)
(1)领导干部对落实“三个规定”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表率作用不强,内外宣传效果不理想,社会认知不高,检察干警不了解、不熟悉、不掌握有关要求,不愿、不会、不敢如实记录报告,导致填报不主动或凑数填报;
(2)领导干部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3)领导干部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4)领导干部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5)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具体要求的;
(6)检察机关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7)检察机关内部人员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
(8)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9)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违规接触、交往的;
(10)检察人员违反办案回避制度的;
(11)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12)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13)接受当事人、律师、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14)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15)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违规担任原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6)监督检查、通报曝光、追责问责机制不健全,导致“三个规定”落实不到位的;
(17)贯彻落实“三个规定”存在的其他问题。
二、检察人员及其家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问题
整治内容(18种情形)
(一)检察人员违规从事经营活动
(1)经商办企业的;
(2)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3)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
(4)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或利用他人身份变相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弄虚作假变相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5)原领导班子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检察人员在离任三年内,其他检察人员在离任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6)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7)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8)利用职权推销与本人从事工作或分管领域相关联产品的;
(9)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的。
(二)检察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利用检察人员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在检察人员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的:
(10)担任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11)在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12)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的;
(13)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的;
(14)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的;
(15)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不包括独立董事)的;
(16)利用中介活动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利用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的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17)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或利用他人身份变相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弄虚作假变相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18)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营利性活动。
三、违规参股借贷问题
整治内容(5种情形)
(1)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
(2)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3)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4)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的;
(5)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四、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问题
整治内容(21种情形)
(一)有案不立
(1)对控告举报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移送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
(2)本院其他业务部门在办案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不及时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
(3)负责侦查部门对线索不及时审查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4)对公安机关应立案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监督不力的;
(5)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申请监督不依法受理;
(6)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线索,不及时进行审查;
(7)对案件线索受理、立案情况不按照规定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体外循环等问题。
(二)压案不查
(8)立案后懈怠侦查,不及时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9)发现新的职务犯罪线索,不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
(10)对刑事检察部门要求补强证据、补充侦查不按规定期限补查完毕;
(11)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长期搁置、久拖不决;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及时批捕、提起公诉;
(12)对于刑事、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不及时进行审查、核查;
(13)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三)有罪不究
(14)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不批捕或者不决定逮捕,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15)对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16)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减少事实或者变更罪名起诉,重罪轻诉;
(17)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18)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漏罪、漏犯不依法监督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19)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漏犯不依法补充、追加起诉;
(20)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发出后,简单以行政机关回复作为判断其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不进行核实,导致整改不及时、不到位;
(21)对冤错案件中检察人员应当追责而未追责。
五、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
整治内容(13种情形)
(1)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事实认定、把握实体条件、适用法律上发生错误;
(2)违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有关开庭审理、征求意见、备案审查等程序规定;
(3)直接参与或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为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捏造事实或出具虚假立功、重大立功、病情鉴定、病情诊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情况等证明材料;
(4)直接参与或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在工种安排、计分考核、调整监狱或监区等方面,违规违法为罪犯减刑、假释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
(5)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报请“减假暂”监督不力;
(6)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不力的;
(7)对于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不力;
(8)对其它实体和程序违规违法获得“减假暂”监督不力;
(9)违反规定干预、插手、过问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办理或者施加压力要求他人违规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10)收受财物、接受吃请、徇私舞弊、权钱交易;
(11)被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脱管、漏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监督不力;
(12)对于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假释而没有依法及时提请致罪犯在监管场所内死亡等严重后果监督不力;
(13)检察人员应当发现违规违法“减假暂”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或者提出纠正意见后不予跟进监督。
六、离任检察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充当司法掮客问题
整治内容(7种情形)
(1)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人员在离任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3)检察官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利用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拉拢腐蚀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从中牟利;
(4)检察官离任后在律师事务所任职,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从事向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打探案情、协调案件等活动,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5)检察官离任后,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介绍律师或给律师介绍案源等方式从中牟利,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6)检察官被开除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7)检察官离任后,存在其他违规担任律师、法律顾问,或以其他方式充当司法捐客等问题。
七、检察人员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问题
整治内容(1种情形)
检察人员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和被法院限制高消费。
八、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不规范问题
整治内容(8种情形)
(1)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未同时提出量刑建议的;
(2)量刑建议书未完整写明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的;
(3)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未对指控的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的;
(4)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的;
(5)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未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关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
(6)量刑建议书内容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一致的;
(7)对不属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的案件,敏感的案件和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未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
(8)其他不规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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