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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21楼高空抛物,晋安法院判了!

2021-10-19 16:01:49  来源:晋安法院
  

2021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准备去上班时,见家门口有一袋自己家的生活垃圾,内含厨余垃圾及一个380ML的玻璃质地空酱油瓶,在明知有可能造成人员受伤,财物损坏的情况下,还将垃圾袋从高度约为60米的某小区过道上的阳台处抛出,砸落在小区外的公共道路上,垃圾袋内的酱油瓶粉碎,厨余垃圾散落一地。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晋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从建筑物的高层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高空抛物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说法: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屡禁不止,成为一种顽症,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今,高空抛物行为是有刑法明确精准打击的,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高空抛物”行为首次入刑。对于这个行为的规制,不是像以前“出了事才有事,不出事就没事”,现在会严格按照高空抛物罪的罪名,来维护我们社会公众的头顶上的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责任编辑:马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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