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时代:交通肇事如何适用信赖原则
人工智能技术业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给人类带来影响的领域是全方位的。其中,自动汽车是人工智能最具代表性的运用,也是与人类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产业。在自动汽车逐步产业化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自动汽车交通肇事问题,成为刑法学即将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在我国,基于机动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主要是通过刑法当中的交通肇事罪来予以处理。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一般来说,所谓过失就是指不注意,即被理解为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主要是指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都必须以有结果预见的可能性作为前提,所以,在讨论过失犯成立与否的时候,这是重要的判断标准。在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4条均明文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通过“被告人的交通违法的责任程度+危害结果要件”的模式具体规定下来。因此,在实践中判断驾驶人员是否有对于安全驾驶义务的违反,也即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义务,就成为交通肇事罪认定的核心内容。
众所周知,机动车辆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而之所以允许机动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是基于可允许的危险法理。根据可允许的危险法理,“对于社会生活上不可避免的存在对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具有社会效用性,因此法律容许该危险的存在”。而根源于可允许的危险法理,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发挥限定作用的原理是信赖原则。信赖原则,是交通事故领域当中从可允许的危险当中推导出来的原则,能够在刑事案件中用于过失犯的认定。在传统的交通肇事罪领域,一旦认定驾驶员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基于对行人和第三方的信赖,即便最终导致了交通事故,也可以免除驾驶员的注意义务。
在自动驾驶时代,同样可以基于这一原则来排除驾驶人员的刑事责任。即便行为人存在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也可以通过否定预见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来否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传统交通肇事罪中谈及信赖原则,基本局限于驾驶人员与行人或者参与道路的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没有将驾驶人员与汽车生产制造者之间架起关联。在自动驾驶时代,信赖原则就需要将重点转移至探讨驾驶人员与自动行驶系统之间的信赖关系。
乘坐自动汽车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只有在对该自动行驶系统产生信赖的基础上,才会启动自动汽车。因此,最重要的问题是能否认定行驶人员对于自动汽车的自动行驶系统产生信赖——信赖原则的适用问题。那么,如果驾驶员对于自动行驶系统产生信赖并驾驶的话,是否可以适用信赖原则而免除注意义务,这就是和上述说明具有同样属性的问题。
当驾驶员所驾驶的自动汽车中的自动行驶系统只具有驾驶辅助功能时,则不能认定驾驶员对于自动行驶系统具有完全的信赖,信赖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该被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驾驶员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应该全部或者主要归属于驾驶员。但是,自动驾驶汽车毕竟是新型产品,设计制造和销售者必须履行诚实的告知义务。如果因为没有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而通过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夸大自动驾驶功能,导致驾驶人员合理地产生信赖,并对自动行驶系统产生错误认识,而没有进行妥当的驾驶行为,则产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设计制造或者销售者来承担刑事责任。
当驾驶员所驾驶的自动汽车中安装了原则上由系统承担驾驶责任的准自动行驶系统。这种自动汽车只有在系统发出要求时,驾驶人员才需要做出相应的操作回应。因此,在自动行驶中,如果有系统的请求,而驾驶人员没有进行相应的操作,或者实施了不适当的操作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话,驾驶人员才可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如果系统没有发出请求,最终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则此时因为汽车是处于系统控制当中,驾驶人员可以被认定对系统具有信赖基础,则可以适用信赖原则。但是,毕竟汽车还是处于准自动行驶系统的控制,所以很难通过信赖原则完全免除驾驶人员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自动行驶系统和驾驶人员可能存在共同过失或者过失竞合,不直接认定适用信赖原则,对于驾驶人员的过失之有无,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探讨。比如,自动行驶系统因为设计、生产瑕疵导致在发生紧急状态时,没有及时识别,亦没有及时请求驾驶员进行接管控制。与此同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驾驶员在此时能够判断出自动行驶系统出现故障,能够做出人为反应避免事故发生,却没有做出相应的避免措施,可以认定驾驶人员存在过失的心态。但是在过失的具体比例分配上,应当以自动行驶系统的设计、制造者为主,驾驶人员为辅。
最后,当驾驶员所驾驶的自动汽车中安装了完全自动驾驶系统,所有的判断和操作都是由系统来进行,驾驶人员无需做任何操作,此时,驾驶人员对于自动行驶系统的全面信赖关系成立,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当然,如果因为自动行驶系统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的话,则可视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储陈城 方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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