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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辞职后限制期内不得受聘于律师事务所

2017-10-11 15:12:08  来源:重庆商报
  

  问:《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实施意见》所针对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在编人员。限制的是行政在编人员根据本人意愿提出辞去公职,经批准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到国有企事业以外的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的行为。

  为突出制度的针对性,《实施意见》除根据《意见》将适用人员按照行政职级进行区分外,还结合审判机关特点,将适用人员分为“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两大类,分别对其予以限制性规定。

  问:《实施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辞职后的从业行为有哪些具体限制,是如何考虑的?

  答:为贯彻落实《意见》,从制度上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施意见》对法官辞职后的从业行为作出了限制。比如,在限制从业时间方面。《意见》规定,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限制时间为3年,最高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均为三级以上高级法官,相当于行政级别正处级以上,因此,《实施意见》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辞去公职后从业限制的时间规定为3年。又如,在限制从业范围方面。《意见》明确指出,公务员辞职后限制期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从实践看,律师职业是与人民法院进行业务接触的最主要职业,符合“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概念,若允许辞职人员受聘于律所,即使其不以律师身份出庭,但由于本身在律所工作,可以以其他形式实质上代理案件;且对监管主体来说难以查实核对,很容易形同虚设。因此,《实施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性质,对《意见》进行了细化,禁止辞职人员在限制期内受聘于律所,彻底杜绝了辞职法官借助个人影响力进行不正当竞争、削弱司法权威的可能性,这也符合《意见》从严管理的精神。

  在对法官辞职后从业行为规范管理的同时,注重强化法官合法就业权利的保护,《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只有对发生“经常性直接关联”的营利性组织或活动才可设置从业限制,其他营利性组织均可就业。

  问:《实施意见》与《意见》、现有法律法规的关系如何?

  答:《实施意见》坚决贯彻落实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的基本原则,对公务员相关法律法规和《意见》做到了不折不扣的落实和细化,比如在法官和处级以上人员的从业限制时间均按3年,其他人员均按2年规定。另外,《实施意见》注重结合实际,强调与原有制度的衔接,将《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离职后从业限制的规定均予以吸纳,明确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辞去公职后,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问:辞职人员辞职后,其在限制期内是如何进行监督管理的?

  答:根据《意见》规定,《实施意见》对辞职人员辞职后的从业行为监督管理进行了细化。一是在从业限制期限内,原所在部门每年至少与辞去公职人员联系一次,了解和核查从业情况,对核查了解情况及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定期抽查核实,并会同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通过专项检查、接受信访举报、了解舆情报道等方式,对各部门落实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二是明确了相应的惩戒措施。对于违规从业人员个人,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配合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解除与接收单位的聘任关系或终止违规经营性活动;逾期不改正的,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配合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对其违规从业所得数额进行调查核定,由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没收。违规从业人员为中共党员的,依照有关党规党纪给予相应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违规从业人员的接收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接收单位将违规从业人员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规从业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本报记者 罗书臻)

【责任编辑:伊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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