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俩欠债未还低价卖房给父亲 被判撤销买卖合同
欠债未还 夫妻低价卖房给父亲 损害债主利益,被判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欠债不还,小王(化名)夫妇却将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父亲。这番看似聪明的操作被安溪法院法官“火眼金睛”识破,最终被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记者 黄墩良 通讯员 徐志林
案情
欠债10万元未还 夫妻低价卖房给父亲
2014年5月6日,小王向小兰(化名)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小明(化名)提供担保。借款后小王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
2015年8月27日,小兰向法院起诉。经判决,小王应返还小兰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小兰申请执行后,发现小王、小美(化名)夫妻已将名下房产低价转让给小王的父亲老王。小兰遂向安溪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小王、小美与老王的房屋买卖合同。
结果
损害债权人利益
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
经审理,法院查明,2010年4月,小王以30857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安溪县城厢镇某小区房产一套。2010年10月,小王与小美登记结婚。
2015年4月,小王、小美夫妇与老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小王、小美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价15万元出售给老王;老王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签订当日,小王、小美与老王到安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法院认为,小王、小美以价格15万元将诉争房产转让给老王,转让价格低于小王购买房产时的价格,在该地区房地产价格呈不断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小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老王是小王的父亲,应当知道这种情形。小王在尚欠小兰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情形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诉争房产,损害了小兰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小王、小美与老王就诉争房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判决后,小王夫妇并未上诉。
说法
债权人权利受损
行使撤销权有要求
近几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资本日益活跃,由此而产生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等纠纷也日益增多。在这种背景下,债权人撤销权成为许多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但是,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这一方面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另一方面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仍然有效存在。当然,针对真实合法的债权审核并不以债权人先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但若是已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将更加充分地满足条件。
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不当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并且此行为侵害合法债权的实现。一般而言,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故上述行为均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上述行为均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危害。只有当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达到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才会构成对相关债权的侵害。还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并不一定以债务人恶意为前提。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只要存在侵害合法债权的事实,债权人撤销权即可成立;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则应当以债务人恶意为成立要件。
三是债权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后一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否则债权人相应的撤销权利将归于消灭。若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发生满5年,债权人撤销权亦归于消灭。
四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撤销范围不一定受债权额度限制。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系可分物,债权人仅能在其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部分行为;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系不可分物,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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