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加班用餐时猝死 人社部门4次认定不属工伤
律师称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这一案件,从事律师工作十多年、经常代理工伤案件的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岩松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稷山县人社局应当认定段晓康的死亡情形属于工伤。
这一案件中最大的争议,即稷山县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可视为工伤。而段晓康当时是在中午吃饭的时间突发疾病的,所以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且突发疾病的地点为饭店,并非工作岗位。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工伤。
对此,王岩松发出疑问,难道教师只能在讲台上受伤或者突发疾病死亡才算工伤?下了讲台就不属于工作岗位?“这充分反映出执法者对于政策、法律的掌握不够精准、熟练,业务水平亟待提高。”
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王岩松举例说,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出差途中突发心脏病死亡、工地上干完活宿舍内休息时心脏病发身亡等等情况,在现实中都认定为工伤。按照稷山县人社局的逻辑,这些工伤认定岂不是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
“这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原则上来说,一般都不会走到诉讼程序,更何况这个官司还打了这么多次。真是匪夷所思。”王岩松对此表示很不理解。
法官称法院可采取措施
《法制日报》记者调查发现,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只能由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回归到本案,段晓康的工伤认定只能由稷山县人社局认定,当事人不能向其他县区人社部门或越级向运城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
那么,如果稷山县人社局对段晓康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段晓康工伤认定是否就一直无果?
“如果法院有完整证据认为段晓康构成工伤,可以在判决人社部门撤销原认定的同时要求人社部门认定其工伤。”山西一位从事行政审判多年的法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对于稷山县人社局的行为,这位法官告诉记者,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这就是说,如果被告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必须提交新的证据或理由。具体到本案,人社部门在法院判决后仍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有新的证据或理由。”这位法官说道。
但是,记者发现,稷山县人社局每次重新作出认定基本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
对于稷山县人社局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是否有进一步措施?
这位法官告诉记者,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此行为已经有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可以根据此规定对行政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位法官说道。
本报太原8月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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