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
夫妻之间打借条
照样要还钱
原告施文林与被告陈琴梅于2002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施文林于2008年2月20日向陈琴梅借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欠款人:施文林、2008年2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施文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陈琴梅则主张施文林欠其个人债务2万元,要求返还。施文林对欠条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系用于购置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另行由其偿还该借款。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陈琴梅提供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文林向陈琴梅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时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遂在判决准予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判令施文林偿还陈琴梅借款2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据介绍,本案涉及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婚内借款的处理问题。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角度看,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夫妻之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民事主体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在本质上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无不同,因此,发生于夫妻间的借贷也应签订借款协议并妥善留存相关往来凭证等证据,以避免发生诉讼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用于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施文林借款是否用于其个人事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琴梅借款系为履行夫妻两人的法定义务而支出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施文林向陈琴梅出具的欠条,判令施文林应向陈琴梅偿还该笔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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