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借15万元借条上写成15元
法院:借条不是唯一证据
2011年2月底,邱家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庆城借款15万元。刘庆城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和3月5日支付现金5万元和10万元给邱家华。2011年3月16日,邱家华补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内容为:“今向刘庆城借人民币壹拾伍元正。利率2%(每月叁仟元正)借期壹年,借款人邱家华,2011年3月16日”。
邱家华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刘庆城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要求邱家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邱家华辩称:该借条不真实,2011年3月16日,其到刘庆城办公室泡茶闲聊时曾向刘庆城请教如何书写借据,自己按照刘庆城的口述内容随手练习书写了几张借条后,随意丢弃到垃圾桶,未曾想到刘庆城将借条从垃圾桶捡起作为起诉依据。此外,即便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书写的金额是人民币“壹拾伍元”,也只能证明其向刘庆城借款“15元”,而非“15万元”。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借条行文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的具体月支付利息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原告提供的相应借款来源证据以及对借款发生的具体陈述进行分析判断,该份借条可认定系邱家华书写时存在笔误,对本案15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邱家华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邱家华应偿还原告刘庆城借款本息。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涉及借条内容存在瑕疵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存在瑕疵,法院可以从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结合借款利率、月利息数额、借款期限以及生活经验等内容综合判断出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应为15万元。被告辩称借条系练习书法草稿形成,明显不合常理,又称借款金额仅为15元,也明显与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及借条载明的月利息3000元不符。因此,民间借贷中,借条是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依据,但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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