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出售回收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发行债券;
(七)企业自有建设资金;
(八)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九)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及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投资购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或改建免收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的建筑面积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经营涉及的税收优惠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执行。
第四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包括: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政府当年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且在本市城区落户满三年的中等偏下收入城镇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本市城区工作并连续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5年(含5年)以上,且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工作单位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本市城区工作并连续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3年(含3年)以上,且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工作单位住房的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
(四)按规定引进的经市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城区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获得省市政府特别表彰的行业先进人物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
(五)其他从事城市非盈利公共服务的住房困难群体。
上述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等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市政府逐年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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