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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公布
2012-11-21 20:37:40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企业、驾驶员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提供车费发票及乘车情况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机构、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

  (二)颁发非法定证、照、卡;

  (三)利用职权无偿乘坐出租车;

  (四)滥用职权扣留出租车或证照;

  (五)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

  (六)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出租车,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的车辆数超过企业车辆总数20%的;

  (四)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之一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持无效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三)不使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四)擅自调整计价器影响营运秩序的;

  (五)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六)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载行为之一的;

  (八)招揽其他乘客合乘的;

  (九)无故绕行的;

  (十)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未按规定排队载客,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从事中介活动的;

  (十一)在运输乘客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十二)转借、出租或者涂改客运资格证的。

【责任编辑:徐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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