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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公布
2012-11-21 20:37:40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本市暂住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车驾驶员。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车驾驶员办理客运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出租车驾驶员的注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实行亮证服务;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

  (三)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闯红灯,违规停车、超车、转弯或调头,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四)选择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载有乘客时不得招揽其他乘客合乘;

  (六)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主动出具出租车专用发票;

  (七)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八)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出租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九)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

  (十)向乘客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甩客、敲诈乘客,不得擅自更换车辆。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交接班时间安排交接班,交接班时间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酗酒,无正常人陪伴;

  (二)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

  (四)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付费。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

  (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三)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

  出租车辆遇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规定的过桥、过路、过渡、燃油附加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不出具收费票据;

  (三)车辆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适时调整运价。

【责任编辑:徐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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