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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2010-03-29 20:28:27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禁止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道路、时间等交通管制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二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及《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购买者可予以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三)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管理参照电动自行车执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是指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二十九条  根据《汽油机助力自动车》(国家标准GB17284-1998)规定,汽油机助力自动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车速不应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毫升;
 
  (三)机动离合器脱开状态下应能由人力脚踏驱动,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  

  (四)整车净重应不大于40公斤。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邱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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