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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2010-03-29 20:28:27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附件一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会同市公安交通、工商等管理部门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会同公安交通、工商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八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经营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但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后可登记报牌,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列入目录范围。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来历证明和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申请人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电动车不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阶段对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施限制或禁止通行的管理措施。

【责任编辑:邱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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