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闻网讯 2003年,永泰人俞某与某信用社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不过才工作3个月,他就被告知限期自找工作。今年1月,俞某把该信用社告上法庭,要求该信用社支付经济补偿金。俞某的诉讼请求有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会不会支持他的请求?
案情:5年后追讨经济补偿金
2003年,俞某与某信用社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时间是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谁知俞某才工作3个月,单位就以考核不称职为由,让他在3个月内另寻其他工作岗位,期间每月工资350元。
事情过去了5年,2008年1月,俞某一纸诉状把该信用社告上了永泰法院。俞某认为,他与该信用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单位未告知其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劳动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受理他的请求是不当的。他认为,自己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信用社应一次性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1.8万元,并补发停工工资,加发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福利保险金。
信用社一方认为,2003年4月间,俞某工作考核不称职,单位限其3个月内寻找其他工作岗位,在此之前俞某已离开信用社自谋职业。从2003年8月起,俞某未在单位工作领取工资,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2003年,而对方于2008年1月才提出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
法院:诉讼超过时效
永泰县法院审理认为,2003年4月28日,该信用社决定从2003年5月至7月每月发给俞某工资350元,让其限期自找工作岗位,该通知已送达俞某,俞某领取了该工资,并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于2003年3月离开信用社自谋职业,要求移转相关养老保险手续。
信用社从2003年8月起未给原告工资,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时间确定为2003年8月,而俞某于2008年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判决驳回俞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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