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八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筑牢国防观念,培育战斗精神,掌握现代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积极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自觉履行保卫祖国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人民战争思想;国防法律法规;我国国防方针政策和国防领导体制;后备力量建设知识;军事高技术知识;信息化战争知识;国家安全形势;民兵、预备役部队职能任务。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利用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教育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采取集中教育与个人自学、理论灌输与活动渗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基干民兵,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二次国防教育课;参加年度军事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利用训练中政治教育时间安排国防教育。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技能训练,按照国家有关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章 其他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三十二条 工人、农民和其他社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掌握国防常识,明确国防义务,关心支持国防建设,树立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工人、农民和其他社会人员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爱国主义精神,我国国防方针政策,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科普知识,防空袭和核生化武器防护知识,基本的军事技能常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结合征兵教育、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向居民和村民普及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对所属工作人员和所联系的公民群体进行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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