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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福州市两项法规
2010-12-08 20:23:41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10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11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矿区范围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后,取得采矿许可证。”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寿山石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国家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二、对《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修改为“中型水库和八一水库、登云水库、过溪水库三座重要小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

  四、对《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的“福州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二十条。

  五、对《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的“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环境保护产品应当获得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放污染物单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六、对《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的“三千吨级以上船舶”修改为“一千吨级以上船舶”。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在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修改为“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必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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