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居间合同因第三人原因不能履行的购房案件,本案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是买方与中介公司居间服务关系、买方与卖方保证金及赔偿金合同关系、卖方与中介公司居间服务关系。
本案中,中介公司对所交易房屋权利的完整性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于房屋产权转移后,叶先生不能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叶先生与林先生在合同中约定关于房屋户口保证金的条款属于保证金合同,违约方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虽然该违约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但不能免除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林先生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与第三人的合同相关约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叶先生的损失情况,同时考虑到林先生主观上没有恶意,因此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
案例3
汽车款式不同无法举证还定金
2013年2月5日,李女士与长乐市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代理购买一辆轿车的购车协议。李女士准备提车时,从网络上查询得知该品牌的轿车并没有她想要的车型,遂决定放弃购车计划,要求商家退还定金。
汽贸公司称将交付的轿车与协议上写明的车款一致,不接受李女士退还定金要求。4月18日,李女士向长乐市消委会鹤上分会投诉。
接到投诉后,长乐市消委会鹤上分会介入调查调解。经调解,汽车贸易公司终止代理购车协议,退还定金5万元。
案例评析
《福建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本案中,汽车贸易公司无法出具书面证据证明该车型为李女士想要的车型,李女士要求退还定金的合法请求应当给予帮助与支持。
(东南快报记者 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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