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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11-10 22:33:10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提请批准免职属于辞职或者罢免情形的,必须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或者罢免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的议案或者撤职报告,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职的,必须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辞职的,应当附本人的辞职报告。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任免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必须到会作提请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及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任免议案及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职议案或者任职报告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供职发言材料。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名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采取逐项逐人表决。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职议案或者任职报告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职议案或者任职报告;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必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然终止,由提名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原提名机关必须报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原提名机关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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