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闽政办[2011]41号文件精神,巩固和扩大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以及我市房地产发展实际,合理确定2011年度我市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并于3月底前公布。
二、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2011年,全市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58430套,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32991套(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继续实施危旧房(棚屋区)改造2.4万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明确工作进度和责任分工,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项目前期工作,并于8月底前开工建设,确保按期完成全年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要明确责任,强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配租配售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逐月通报、半年和年终考核制度,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责任单位要按时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情况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三、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重点对高定价、高涨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竣工结算前,实行土地增值税单项预征率制度,从高预征土地增值税;上述项目竣工结算后,地税部门要进行重点清算,发现重大问题的进行重点查处。
四、严格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住房信贷政策,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五、合理引导住房需求。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五城区内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五城区内向其出售住房。
六、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2011年我市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应不低于前2年平均实际供应量。进一步优化住房用地供应结构,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要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确保各类保障性住房、棚屋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70%。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方式,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配建”等多样化供地方式。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查,以及土地使用监督管理。
七、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要以城市住房信息系统建设为重点,以房屋登记数据为基础,加快建立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确保今年10月底前我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网。各县(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和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费用由本级财政负责。
八、继续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建立商品房销售监督检查机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物价、工商、房地产交易等部门建立日常现场巡查机制,对在建楼盘进行巡查抽查,对销售价格异常的商品房项目,应及时约谈企业法人,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采取暂停网上签约备案等行政措施。同时,要依法查处经纪机构炒买炒卖、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市国土资源、建设部门要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暂停其新购置土地。
九、坚持和强化舆论引导。新闻媒体要强化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加大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和住房保障工作成效的宣传力度,引导居民理性消费,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提供舆论支持,防止虚假信息或不负责任的猜测、评论误导消费预期,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十、健全完善约谈问责机制。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监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规划、税务、物价、房地产交易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分工协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调控、住房保障工作等目标措施。市监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健全完善约谈问责机制,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对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的责任单位,也要纳入约谈和问责范围。
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2月28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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