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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旁停车被盗 双方未确立合同关系店家不必赔
2008-07-10 21:03:16  作者:陈鸿星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福州新闻网讯 客人将轿车停在酒店旁边的露天停车场后被盗,酒店是否应该赔偿?7日,福清市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确立保管合同关系,酒店不必赔偿。
   
  2007年9月3日,某集团公司两名员工小施和小杨入住福清市一家大酒店,并将一辆价值25万多元的小轿车停放在酒店旁的停车场内。
   
  次日凌晨,小施发现车子丢失,立即报警。该时段的录像资料显示,3日晚10时许,该小轿车就已经在停车位置上消失了。录像资料上没有显示人为盗窃的过程,但据推断应该是被人偷走了。
   
  该集团公司通过保险公司获得大部分赔偿金后,就未得到赔偿的75925.89元损失向酒店索赔。
   
  在法庭上,原告某集团公司认为其员工既然入住该酒店,双方就已经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与保管合同关系,酒店方有义务保证其财产安全,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负责。
   
  被告酒店方则辩称,原告丢车的地点是露天的公共停车场,不属于酒店经营管理的范围,且原告未向酒店交付车辆的钥匙,也未支付任何保管费用。原告车辆丢失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福清市法院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门口的停车位是紧邻道路的开放式空地,而非该酒店内部场地,非该酒店专用或管理,许多非酒店消费的人员也在此处停放车辆,被告并不当然对每天停放在该空地的众多车辆负有保管义务。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法院认为,原告的员工入住被告酒店时,并未明确约定酒店有保管车辆的义务。且汽车属于特殊动产,其交付需要通过特殊要式行为如交付钥匙才能完成,该案中原告员工没有将钥匙交给酒店管理,也未按照酒店的指示将车辆停放于特定的场地,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原告的损失系盗窃之不法行为造成的,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福清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融法)

【责任编辑: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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