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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男子同是盗割电缆 法院认定他们所获罪名不同
2008-03-13 21:27:41  作者:祝勇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案情简介:2007年4月至6月间,张某、鲍某、檀某多次盗窃小灵通基站、盗割通信电缆。其中,张某、鲍某参与9次,盗窃小灵通基站及配套设施价值共76278元;檀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不大。3人的盗窃行为造成周围7700个用户通信中断约70个小时。
   
  法院判决: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檀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以案说法:
   
  永泰法院在审理中,对3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3人均犯盗窃罪,另一种则认为3人均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永泰法院认定,该案中张某和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小灵通基站,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本案盗窃数额巨大,依据盗窃罪处罚较重,因此,依据盗窃罪处罚;檀某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价值数额不大,故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福州日报记者 祝勇 通讯员 樟法)

【责任编辑: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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