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主被欠债半年不行使权利 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福州新闻网讯 张某纯曾向胡某某借款3万元,张某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纯迟迟未还款。胡某某遂将张某纯和张某旺告上法院,那么张某旺要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永泰县法院近日审理了这起债务纠纷案。
2005年1月5日,张某纯向胡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张某旺作为担保人在张某纯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纯未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底,胡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纯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张某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张某纯未作答辩。张某旺辩称,他作为担保人属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泰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旺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05年4月5日,在被告张某纯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向原告胡某某还款后,原告胡某某在此后的6个月内并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某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判决免除被告张某旺的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纯应向原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偿付利息,被告张某旺免除保证责任。
(福州晚报记者 赵锦飞 通讯员 郑建迟)
【责任编辑: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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