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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对补偿提出异议 法院判公司须赔付
2008-10-13 22:13:59  作者:郑舒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核心提示:赵先生和原来的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对经济补偿提出异议。为此,赵先生将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办社保、失业保险。日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此案。
    
  补偿方案引发纠纷

  1998年10月,赵先生进入闽侯一家茶叶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先生工作期间,茶叶公司没有为他办理社保和失业保险,每月基本工资950元由茶叶公司直接打入赵先生的账户。2007年8、9月赵先生加班9天,公司为他安排轮休4天,另外5天的加班工资未按2倍工资标准发放。2007年9月,公司的业务要转往漳州。公司表示,愿意为自愿离职的员工给予每月570元的经济补偿。赵先生不愿前往漳州工厂,并与茶叶公司结束劳动关系。不过,赵先生提出,公司安置员工的方案不合法,双方产生争议。赵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公司经济补偿金9500元经济补偿金,并补办社保、失业保险。
    
  庭审焦点:催讨工资是否超时限

  庭审中,茶叶公司认为,赵先生是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司每月将工资和加班工资汇入赵先生的银行账户,并向赵先生发了工资条,赵先生应当非常明确公司是否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加班工资。赵先生对加班工资存在异议,但未在领取工资后60日内向有关部分反映和提出申诉,超过申诉期限;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

  赵先生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的时效为2年,因此他催讨工资的行为没有超过时限。
    
  法院:形成劳动关系就要支付补偿金

  经过审理,闽侯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据此计算,赵先生要求赔偿的9500元并未超过规定标准,茶叶公司还需赔偿赵先生4750元。赵先生在明知工资具体组成的情况下,未在规定的诉讼时效60日内向有关部门反映和提出申诉,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公司只需向赵先生支付在解除劳动合同前2个月的加班工资共计271.4元。另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属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因此,法院判决,闽侯某茶叶公司应赵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750元;闽侯某茶业公司应向赵先生支付加班工资271.4元。赵先生不服闽侯法院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

  (福州日报记者 郑舒 通讯员 邱何娟)

【责任编辑:邱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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