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法院:前者是为后者创造便利条件,按抢夺判刑
福州新闻网讯 刘某谎称自己有日币,找到陈某称要兑换成人民币。可陈某如约将人民币交给刘某清点时,刘某却携款逃跑,那么他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夺罪呢?近日,福清法院审理了此案,以抢夺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并经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今年2月11日下午,刘某打电话给陈某,谎称手头有日币要与陈某兑换成人民币,陈某表示同意。次日,刘某再次打电话称目前手头就有35万元日币,双方约好在福清融城一公交亭进行兑换。大家见面后,陈某拿出2.2万元人民币交给刘某清点,刘某则拿出事先携带的内装报纸的信封给陈某,说:“里面有35万元日币”,随即离开。陈某顿感有诈就朝刘某追赶而去,刘某逃跑时丢掉1.2万元人民币,陈某捡起后继续追赶。在周围群众帮助下,陈某在一小巷子将刘某截下,并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就此案的定性各方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抢夺罪。抢夺罪、诈骗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客观表现方面存在的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刘某实施行为的过程中,既有虚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因素,又有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自愿”交付的钱财公然夺取的手段。而陈某在刘某的欺诈下,虽然从表面上看好像“主动”交付了财物,但实质上,陈某只是将钱财交给刘某清点,因尚未收到对方日币,不具有交付、处分该钱财的真实意思,该钱财并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监督和控制,被告人此时获得的是一种临时占有权,最终使财物完全脱离陈某控制,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使用的是抢夺的手段,欺诈是为抢夺创造便利条件。
据此,福清法院一审判决刘某犯抢夺罪,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市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日报记者 卢洪珍 通讯员 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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