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闻网讯 原告孙某清以一份手机录音和几份汇款人、收款人均为他人的银行汇款单据,到闽清法院状告吴某、陈某珍夫妇向其借款110万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而两被告在法庭上辩称,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并对手机录音予以否认。2012年12月1日,闽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清的诉请,孙某清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拿着手机录音起诉
2012年3月18日,孙某清一纸诉状将吴某、陈某珍夫妇告上法庭,要求吴某、陈某珍夫妇归还欠款110万元,理由是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日间,两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为110万元。孙某清提供的“关键”证据是5份汇款人、收款人均为他人的银行汇款单和一段长达半小时的手机录音。汇款人及收款人为何均为他人?对此,孙某清的解释是,被告向自己借钱时,自己的账户里并没有那么多钱,是找朋友先借给被告的,而收款人的账户则是被告借钱时指定的账户。
除录音外无旁证 原告诉请被驳回
两被告辩解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关于原告提供的汇款人、收款人均为他人的银行汇款单,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并对手机录音提出质疑。
因被告对手机录音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对录音的完整性及对话人物的身份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谈话录音较为完整,但无法完成同一性鉴定。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原告提交的几份汇款人、收款人均为他人的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其提交的“手机录音”,经鉴定机构进行样本采集无法完成同一性鉴定,且原告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而该“手机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所以,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10万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
(福州晚报记者 桂丹 通讯员 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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