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闻网讯 福州一男子深夜偷偷攀爬他人住宅,不慎碰到屋子上方的10千伏高压导线被电死。其家属将这座住宅的主人及供电企业告上法庭,索要20多万元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住宅主人和供电企业对该男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事情发生在晋安区某村一栋二层民房,房主是李明。不久前的一个早晨,男子黄强(化名)被发现死在这栋民房屋顶的西南角。屋顶南侧不足两米的位置有一条某供电企业的10千伏高压导线经过。公安部门调查发现,黄强于当天凌晨偷偷爬上房屋,不慎被高压导线电击身亡。
事发后,黄强的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这家供电企业和房主李明一次性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强擅自进入小于高压线路安全距离的区域活动,是行政法规禁止的,同时黄强未经允许,于深夜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封闭的院落,攀爬到他人住宅的屋顶,其行为显然侵害了他人住宅安宁,不具有合法性。
而涉案高压线路的架设在先,且架设符合规范要求。相关供电企业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因此其对黄强触电死亡的损害结果,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房屋建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为产权人,李明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应对房屋的管理和使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李明在事发屋顶的四周开设了通道,已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黄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擅自于深夜以非正常方式进入这座已封闭院落的楼顶,这显然超出了李明的安全预见范围,而原告(黄强之子)又未能对黄强当夜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或正当性予以说明,因此李明对黄强触电死亡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点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10千伏电压导线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福州晚报记者 王杨林 通讯员 李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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