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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家商业秘密疑遭到侵犯 外贸公司状告离职员工
2007-09-17 21:41:48  作者:卢洪珍  来源:福州新闻网  【字号

  福州新闻网讯 市中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商业秘密纠纷案。A公司状告曾经的员工唐先生,称其工作半年多后离职时,擅自带走了公司的客户名单和产品报价单等商业秘密并从事外贸活动,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最后,该公司由于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

  案情:东家怀疑员工侵犯商业秘密
   
  2005年3月1日,唐先生应聘进入A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工作。
   
  当年11月27日,唐先生离职前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将一切资料(包括书面文件及电脑资料)交还给A公司,绝对不保留或复制上述资料,也不将该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人,也不再从事同行业业务,否则将自愿承担1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双方还在承诺书中约定,A公司同意对唐先生之前所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不予追究。
   
  随后,唐先生离开了A公司。
   
  不久,A公司陆续接到一些老客户反映,怀疑唐先生带走了其在A公司任职时跟单的客户资料并与客户直接进行交易。
   
  去年3月13日,A公司向福州市工商局举报,福州市工商局对A公司举报的经营点进行了突击检查,查封、扣押了现场所有的书面和电脑资料。
   
  此后,A公司认为唐先生涉嫌商业秘密侵权,将他诉上法庭,索要损失赔偿。

  庭审焦点一:产品报价单和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
   
  庭审中,A公司认为,自己的产品报价单和客户名单是在长期的对外贸易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只有公司内部管理层及经办人员才有权了解、掌握和知悉,其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该信息,这些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特性,并且这些信息能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特征。
   
  为了保护这些经营信息,他们采取了计算机数据和软件加密、安装使用防毒软件、对计算机外部通讯线路进行防护等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还约定了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条款,并明确违约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先生则认为,A公司的客户名单和进货渠道这些信息,只要是该公司的员工都能获取,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条件。公司也没有对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形式和内容进行举证,没有对其客户资料和进货渠道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也没有对所谓的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

  庭审焦点二:唐先生是否侵权
   
  A公司还认为,唐先生此前就发生过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公司在发现了他的侵权行为后,还通过让其作出书面承诺的方式来防止其泄露商业秘密,同时阻止其继续侵权。
   
  可是,唐先生明知这些信息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进行侵犯,因此,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唐先生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并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
   
  唐先生则辩称,被工商局查封的书面和电脑资料并不属于自己,因此,自己的商业秘密侵权并不成立。

  法院判决:因证据不足公司败诉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的客户名单和产品报价单有明确的内容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在经营竞争中带来优势和经济利益,并且该公司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讼争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
   
  可是,法院调取了福州市工商局扣押、查封的书面和电脑资料进行分析并向查封的工商人员了解后,发现并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这些扣押、查封的资料属于唐先生,也没有唐先生当时在场的任何证据。
   
  因此,A公司虽然对讼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了举证,可是公司没有提供唐先生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情形的直接证据,而本案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前提和关键在于被扣押、查封的书面及电脑资料是否属于唐先生以及这些资料是否与A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由于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工商局扣押、查封的书面及电脑资料的归属这个前提,也就无法认定唐先生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州日报记者 卢洪珍)

 

【责任编辑: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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