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2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原中国银行泰宁支行行长王加乐、副行长李鸿浩、营业部主任海清的上诉,维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加乐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李鸿浩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处海清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的一天,时任中国银行泰宁支行副行长的李鸿浩在行长办公室找到时任行长的王加乐,提出今年股市行情看涨,如果有资金投资股市应有不错的收益,并推荐其弟李鸿波的同学周家明(另案处理)作操盘手。获认可后,李鸿浩通过李鸿波与周家明谈妥委托炒股事宜:委托炒股300万元,约定年固定回报8%,超过部分四六分成,另外周家明提供8万元作保证金。
为掩盖个人炒股的事实,王加乐于2004年3月4日主持召开了行务会,在会上王加乐谎称泰宁中行已与浙江一理财投资公司合作理财,指定该公司在中行开立银河证券账号,中行负责将客户资金转入该账户,由投资公司操作购买国债或股票,该投资公司保证中行8%的年收益,超过8%以上收益归投资公司收入。会后,泰宁中行筹集了客户资金564.49万元,将其质押贷款了505万元,分别转入姜文斌、陈黎明银券通账户。周家明用姜文斌账户上的308万元进行炒股。截止2006年4月6日平仓时,该账户亏损55.609万元。
2004年3月下旬,被告人海清经王家乐同意后,将陈黎明银券通账户的210万元资金委托给她事先联系好的广东人“谭满富”进行炒股。后又委托北京的“陈晨”协助自己上网操盘炒股。至2006年3月3日平仓时,该账户炒股亏损78.616万元。2006年2月,海清未经单位同意,私下交待柜台职员继续归集客户资金172.475万元,将其中59.853万元的资金转入梁健、王萍账户上进行炒股、买卖纸黄金,至2006年3月28日平仓时炒股亏损1.739万元,买卖纸黄金赢利8096元。
法院认为,王加乐、李鸿浩、海清在中国银行泰宁支行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王加乐挪用公款人民币564.4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9.62万余元;被告人李鸿浩人民币挪用公款3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0.68万余元;被告人海清挪用公款人民币289.3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0.68万余元。三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王加乐、李鸿浩、海清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作者:吴春迎 谢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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