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行政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服务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服务部门),在行政服务场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等事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服务场所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集中开展行政服务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工作,并将开展行政服务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服务场所的行政服务。
第五条行政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和践行“马上就办”的工作理念,遵循规范、高效、便民、廉洁的原则。
行政服务场所应当建设成为政务创新的样板、便民利商的平台、政府形象的窗口。
第六条对在行政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行政服务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本级行政服务场所,按照要求开展标准化建设,统一场所名称、形象标识,规范服务设施,优化服务流程。
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服务的标准和规范,推进行政服务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服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本级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电子网络服务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分级管理,构建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层级运行的行政服务网络数据交换平台,做到行政服务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服务的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服务队伍的建设。市、县(市、区)行政服务场所承办行政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是行政服务部门行政编制人员或者依法授权承担行政服务事项的事业编制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的可以按规定聘用人员。
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服务部门对进驻行政服务场所的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开展定期轮岗和规范化培训。
第十条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行政服务部门应当将其负责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向行政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列入目录。
行政服务事项目录由行政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调整或者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行政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申请要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应当由行政服务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规范和审查,依法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行政服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服务工作:
(一)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集中进驻本级行政服务场所,行政服务事项集中到网络服务系统。
(二)授予相关负责人承担审批职责,派驻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人员集中本级行政服务场所办公。
村(社区)设立的便民服务代办点应当按照行政服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各类便民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行政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平台,通过电子显示屏、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集中公布进驻的行政服务部门、行政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等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服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可以使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仅限于行政服务场所使用。
第三章行政服务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二)咨询行政服务的申请要件、办理程序、办理进度、办理结果等;
(三)对行政服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投诉和举报;
(四)对行政服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行政服务申请,应当依法向行政服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如实陈述,保证材料真实合法。
第十六条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收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服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提出的行政服务申请,行政服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申请的形式审查并答复申请人。
对材料不齐全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的,行政服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服务系统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清单和形式要件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相关行政服务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并联审批的操作规范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涉及不同行政层级的申请,可以由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跨级联网审批。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行政服务部门提供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需依法收取费用的,行政服务部门应当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款项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四章行政服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服务的绩效管理、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服务质量进行考评,作为对本级行政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提高服务质量。
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根据投诉或者举报,对行政服务部门进行调查时,被调查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服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批评、建议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未集中在行政服务场所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可以在行政服务部门单独设立办事大厅,接受本级行政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和中央驻榕部门(机构)的行政服务事项经批准进入行政服务场所集中办理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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