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再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高执行代征手续费给付比例,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可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行税务公开或违反办税程序的;
(二)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五)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多征、少征、提前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收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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