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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