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随后被省公安厅列为挂牌督办案件,宋某哲、周某钦、童某平、曾某林、黄某青、洪某楼等6名犯罪嫌疑人相继被捕。
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宋某哲、周某钦、童某平、曾某林、黄某青、洪某楼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价值1335370.5元,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宋某哲受雇参与本案全过程,并组织他人平整山地、搭建简易工棚、安装卷烟机台及招收工人、管理监督生产;被告人曾某林、黄某青参与商谋非法生产假烟及查找场所,负责接送运载烟丝等原材料;被告人洪某楼负责整个生产现场的日常记账,并现场协助安排生产,4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钦、童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哲虽能主动投案,但在接受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提出他是从犯及自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判处宋某哲有期徒刑7年,处罚金10万元;判处周某钦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5万元;判处童某平有期徒刑4年,处罚金3万元;判处曾某林有期徒刑5年6个月,处罚金10万元;判处黄某青有期徒刑4年,处罚金10万元;判处洪某楼有期徒刑4年,处罚金8万元。
【释法】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3种情形可立案追诉
按照《刑法》第14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有下列3种情形:1.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2.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3.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曾某林、宋某哲等人相互勾结,组织实施制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活动,达到《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南安商报记者 王君 通讯员 万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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