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全文公布
第八章 数字乡村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数字福建建设,推动数字技术的应用,建设数字乡村。
坚持以数字赋能推动基层智慧治理,建立数据协同体系,促进数据开放共享。
第五十二条 支持农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农业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高清数字电视网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智能化转型。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智慧农业,加大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鼓励支持对乡村特色农产品、自然风貌等的网络推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加工与流通领域应用系统建设,支持乡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加强与电子商务相配套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降低物流成本,促进乡村电商与寄递物流融合发展,建设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乡村治理与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推动互联网政务服务向乡村延伸,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基层党建、政务办公、便民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生态保护、文化传承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服务数字化,推动乡村网络远程教育、医疗等应用普及,促进优质公共资源城乡共享。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和依法发行债券等政策措施,集中支持乡村振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投入保障制度和增长机制。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优先保障农业农村投入,确保财政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的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等,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小农户融入现代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农业补贴政策,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效。
第五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提高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和新增可贷资金用于当地的比例、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创新服务模式,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将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预算,优化农业保险财政支持政策。鼓励开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拓展农业保险服务领域。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统筹机制,稳步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集中用于支持乡村振兴。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新增耕地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区域调剂使用制度,调剂所得收益应当通过支出预算安排,集中用于支持乡村振兴。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依法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探索建立农村闲置房屋长期租赁机制,激活农村土地资源资产,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振兴的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人经法定程序可以将闲置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并依法出让、出租。
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农民可以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通过出租和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取得财产性收益;或者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储、整合,与有经营能力的农业企业、合作社等签订流转协议,开展农业经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建立公共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依法创新投融资体制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制度,并将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进乡村振兴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并强化年度督察。
第六十五条 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报告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组织开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乡村振兴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乡村振兴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安全及其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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