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实施办法》发布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指导和帮助个人信息处理者规范备案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指南(第二版)》等法律文件,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福建省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实施办法》。
《福建省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实施办法》
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指导和帮助个人信息处理者规范备案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指南(第二版)》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内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与境外接收方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标准合同)的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应当坚持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保护权益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保障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四条 以下情形属于个人信息出境行为: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将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外;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查询、调取、下载、导出;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情形,在境外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等其他个人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 国际贸易、跨境运输、学术合作、跨国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向境外提供,不包含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免予备案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第六条 数据处理者在境外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传输至境内处理后向境外提供,处理过程中没有引入境内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免予备案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第七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备案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一)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如跨境购物、跨境寄递、跨境汇款、跨境支付、跨境开户、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考试服务等,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二)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
(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
前款所称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包括重要数据。
第八条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自行制定区内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经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报国家网信部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备案。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负面清单外的数据,可以免予备案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第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以上、不满10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者不满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与境外接收方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或者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采取数量拆分等手段,将依法应当通过出境安全评估的个人信息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
第十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告知、取得个人单独同意、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等义务。
第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出境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四)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五)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标准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附件订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与境外接收方约定其他条款,但不得与标准合同相冲突。标准合同生效后方可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备案材料上传至数据出境申报系统,系统网址为https://sjcj.cac.gov.cn。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所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备案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见附件1),提交如下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影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影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影印件
(四)经办人授权委托书(模板见附件2)
(五)承诺书(模板见附件3)
(六)标准合同(范本见附件4)
(七)《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模板见附件5)
第十六条 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查验,并向符合备案要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发放备案编号。需要补充完善材料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完善材料;逾期未补充完善材料的,可以终止本次备案程序。
第十七条 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重新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补充或者重新订立标准合同,并履行相应备案手续:
(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种类、敏感程度、方式、保存地点或者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境外保存期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发生变化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可能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其他情形。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补充订立标准合同的,应当向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提交补充材料;重新订立标准合同的,应当重新备案。补充或者重新备案的材料查验时间为15个工作日。
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交虚假材料的,注销备案编号,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网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举报。
咨询、举报联系电话:010-55627565;电子邮箱:bzht@cac.gov.cn。福建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咨询电话:0591-86300613。
第二十条 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现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依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约谈。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出境活动的指导监督,强化安全监管,发现数据安全风险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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