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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0-09-27 11:44:20  来源:福建司法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关注“福建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fujian.gov.cn/gzcy/myzj/)“民意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jssftlf3c@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西门井边亭11号省司法厅收,邮编:35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福建省司法厅

  2020年9月23日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保障安全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的原则。

  鼓励城市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非机动车交通系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及相关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民政、文旅、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交通安全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非机动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增强非机动车驾乘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反映行业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非机动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非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非机动车生产应当执行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带有定位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九条 销售者对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实行带牌销售,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型号及其生产企业,并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抄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单位和个人反馈。

  第十一条 对废弃的非机动车蓄电池实行集中回收处置制度。非机动车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模式,通过自有销售渠道或者委托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弃的非机动车蓄电池并建立回收台账。属于废弃铅蓄电池的,应当依法由具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非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二轮、三轮车辆不予非机动车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

  (三)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非机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非机动车不在本省境内使用的。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10年或者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与原非机动车号牌号码相同的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各项非机动车登记和补、换领牌证业务。代理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牌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非机动车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安全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辅路和城市道路跨江桥梁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不得中断。

  鼓励在城市公园、旅游景点、休闲区或者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道路修建自行车绿道。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道应当保持与通行需求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路面宽度。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得小于该路段上的非机动车道宽度。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道路面应当保持平整、舒适,鼓励采用彩色铺装或者喷涂。

  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交叉口、机动车出入口应当优先保持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纵断面的水平连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辅路和城市道路跨江桥梁的非机动车专用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

  城市道路支路上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可以设置非连续式物理隔离设施,但在临近道路交叉口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

  第三十条 设置非机动车过街带应当遵循最短路线原则,采用彩色铺装或者喷涂,并设置导向标志。

  鼓励道路交叉口的非机动车停止线靠近路口设置,非机动车过街信号与机动车右转信号相位分离设置,实行非机动车过街信号优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已建成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医院、学校、商场、公园、体育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符合标准且与需求相适应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城市轨道车站、交通枢纽、名胜古迹和公园、广场等周边区域,应当设置道路外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鼓励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设置专用停车位。

  在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场站配建的非机动车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及其临近的居住区、商业区、集散广场等的交通设施紧密衔接。

  第三十四条 已建成的非机动车道路及其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改善计划,逐步实施。

  对于现有非机动车通行空间不足的道路,鼓励采取削减机动车停车位、缩减机动车道等措施,优先保障非机动车交通系统空间。

  第五章 非机动车通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驾驶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拼装、加装和改装非机动车的行为:

  (一)加装动力装置;

  (二)擅自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功率、电压、脚踏骑行功能;

  (三)加装、改装车篷、座位等装置;

  (四)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通行安全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搭载一名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手持物品或者有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得牵引动物,不得在行驶中的非机动车上栓系动物;

  (五)非机动车载物应当捆扎牢固,不得在行驶中的两部非机动车间共载一个物品;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应当与前方和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第三十九条 提供非机动车出行商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非机动车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车辆安全、驾驶人条件、使用停放的管理,建立使用人信用体系,配合执法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配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非机动车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帐,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四)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六)根据需要为非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保险。

  第四十一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对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型号及其生产企业,或者未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废弃铅蓄电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二轮、三轮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3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或者办理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等业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一)应当登记未登记的;

  (二)已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六)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手持物品或者有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牵引动物或者在行驶中的非机动车上栓系动物的;

  (十一)载物未捆扎牢固或者在行驶中的两部非机动车间共载一个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或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对非机动车管理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未依法对非机动车废旧铅蓄电池实施监督管理的;

  (六)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及其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部门严重失职,造成非机动车通行条件严重缺失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非机动车管理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公布的《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钟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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