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三:廖某强操纵证券市场案
一、基本案情
廖某强系上海广播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某知名节目和某周播节目嘉宾主持人,上述两档节目在上海地区的收视率均高于同时段其他频道财经类节目在上海地区的平均收视率。2015年3月至11月,廖某强利用其知名证券节目主持人的影响力,在其微博、博客上公开评价、推荐股票,在推荐前控制使用包括其本人账户在内的13个证券账户先行买入相关股票,并在荐股后的当日或次日集中卖出,牟取短期价差。涉案期间,廖某强实施上述操纵行为46次,涉及39只股票,违法所得共计43,104,773.84元。
二、处理结果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廖某强主张,其没有控制涉案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其推荐股票是基于对相关股票的技术分析研究,荐股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准确性;相关账户的盈利归属于其亲属、公司员工及朋友,其本人并未获利,无力承担罚款,请求从轻处罚。
证监会复核认为:基于资金关系、MAC地址重合、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多个方面,足以认定当事人在2015年3月至11月间实际控制涉案账户组;当事人操纵市场行为由先行建仓、公开荐股、反向卖出等系列行为构成,证监会处罚的是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而非单独处罚其荐股行为;当事人控制涉案账户组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其与他人之间关于盈利的分配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罚;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
2018年4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廖某强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情形。证监会决定,没收廖某强违法所得43,104,773.84元,并处86,209,547.68元罚款。
三、典型意义
1.整治股市“黑嘴”乱象,严厉打击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演进和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体及互联网、手机APP等新型传播平台向广大投资者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建议而获取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市场“名嘴”们也日益活跃。但部分“名嘴”并不满足于通过吸引眼球,提升知名度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而是试图利用自身影响力,通过先行建仓,再公开荐股,进而反向卖出的方式从股票、期货交易中直接攫取收益,“名嘴”变“黑嘴”。此种利用散户投资者对其行业声誉和专业能力的信赖操纵市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极大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一直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使市场参与各方守规矩、存敬畏、知底线。
2.科学认定当事人市场影响力,严惩“抢帽子”操纵市场行为。本案是证监会处罚的非特殊身份主体从事“抢帽子”操纵市场第一案。“抢帽子”操纵行为的实质是当事人具有市场影响力,且其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推荐、评价、预测股票,后进行反向交易获利。虽然当事人不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但证监会综合考量当事人节目收视率、出版书籍销售量、博客点击率、讲座听众人数及收入等因素,认定当事人在证券投资者等特定人群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对众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操纵市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故其行为构成“抢帽子”操纵市场。
案例四:通某投资公司操纵证券市场案
一、基本案情
通某投资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2016年6月3日至6月24日期间,通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其发行的4个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以及受托管理的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和11个理财专户账户共计17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升、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合计获利6,814,322.69元。时任通某投资公司执行总裁、董事、投资经理刘某具体负责账户组的投资决策。
二、处理结果
本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通某投资公司、刘某主张,通某投资公司不实际控制和管理上述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亦非投资指令的最终审核主体;当事人没有操纵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操纵行为;账户组最终收益不归属通某投资公司,通某投资公司对账户组交易并没有违法所得等。
证监会复核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通某投资公司涉案期间受托管理2个资产管理计划,具有账户交易决策权,是交易的实际决策者,实际控制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应对账户的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通某投资公司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抬、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大额封涨停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其交易价格,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的价格机制,构成操纵市场行为;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收益的最终归属不影响操纵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
2018年7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通某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通某投资公司违法所得6,814,322.69元,并处以13,628,645.38元的罚款;对刘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典型意义
1.持续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私募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依法合规经营。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类私募基金在股票二级市场中参与度越来越高。私募基金具有杠杆率高、产品结构复杂、透明度偏低等特点,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对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证监会将持续加强私募基金行业治理,严格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增强法律意识、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对欺诈、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着力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在对利用资管产品实施操纵市场的执法实践中,账户交易决策权是认定资管产品账户控制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账户控制关系认定是对当事人在涉案期间实际掌握账户交易决策权的事实的确认。资管计划产品中产品管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受托管理人,对产品账户具有管理、控制权。但对于通道业务,产品管理人通常不实际负责投资决策,往往根据投资顾问、委托人等其他主体的投资建议或交易指令进行交易。本案中,通某投资公司作为相关通道业务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负责发送交易指令,管理人某基金公司仅作合规审核,交易决策权实质由通某投资公司行使。因此,通某投资公司系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涉案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在交易型操纵案中,应当围绕操纵行为的本质,结合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交易模式、交易对证券价量的影响等判定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即应关注当事人是否集中资金、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法拉抬、打压或维持股价。在连续买卖操纵案中,当事人的操纵意图主要通过其交易中的不当或异常行为来认定。本案中,通某投资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以连续大单、集中堆单的方式致使股价显著波动,在明知无法成交时以大单强化涨停趋势,在股票基本面或市场走势无明显变化时多次反向交易,同一时期对其控制的不同账户下达相反的交易指令或建议,高买低卖等,均有违交易理性,交易行为的异常性明显。同时,结合涉案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股票价量的影响等事实,证监会综合认定通某投资公司构成操纵市场并依法作出处罚,有效打击了操纵市场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了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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