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前,福州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个体工商户刘某违法为他人的机动车更换机油。此行为属于机动车三类维修中的润滑与养护,依法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之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刘某停止违法行为。其若仍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须依法备案。
之后,执法人员再次发现,刘某仍在为机动车有偿更换机油。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依法备案,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属于拒不改正的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第4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刘某属于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福州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对其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第4款规定: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记者 叶智勤 通讯员 彭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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